转自 知乎
摘录几个典型的回答:
一 量刑过重的话反而会增加犯罪行为的危害性,这是刑法理论里面比较基础的知识点
讲解:
如果人贩子必须枪毙,然后有一次人贩子不小心走漏风声,杀掉手上的货能躲开追捕,那你说他是杀还是杀?
或者如果人贩子必须枪毙,未遂都必须枪毙,那他一下子就升级为干掉脑袋买卖的人了,是不是必须要涨价而且不惜任何代价做成买卖赚大钱?老子做的是命都搭进去的买卖啊,必然更丧心病狂
犯罪永远是客观存在的,加大刑罚力度不仅会提高威慑力,同时也会让犯罪行为的风险增大,越是铤而走险什么都不怕的人,干起事儿来就越是惊天动地。而且这部分人的比例基本不会下降,所以刑罚严厉到一定程度,提高威慑力的边际效应基本就消失了,只会增大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而已
二 1、人贩子和买方都要受到刑事处罚,最高均可适用死刑。
以下为《刑法》原文:
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、儿童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有下列情形
之一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:
(一)拐卖妇女、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;
(二)拐卖妇女、儿童三人以上的;
(三)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;
(四)诱骗、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;
(五)以出卖为目的,使用暴力、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、儿童的;
(六)以出卖为目的,偷盗婴幼儿的;
(七)造成被拐卖的妇女、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、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;
(八)将妇女、儿童卖往境外的。
拐卖妇女、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,有拐骗、绑架、收买、贩卖、接送、中转妇女、儿童的行为之一的。
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、儿童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收买被拐卖的妇女,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(可能判死刑,括号为答主加的)
收买被拐卖的妇女,儿童,非法剥夺、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、侮辱等犯罪行为的,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。(可能判死刑,括号为答主加的)
收买被拐卖的妇女,儿童,并有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,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。
收买被拐卖的妇女,儿童又出卖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收买被拐卖的妇女,儿童,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,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,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,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,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。
2、不一律处死是要根据刑法三原则:罪刑法定、罪责刑相适应、人人平等。主要是罪责刑
相适应。
几个案例
案例1:妇女A天天被继父殴打凌辱,终于忍无可忍,遇到青年甲,说能给她找工作,其实将她拐卖给另一适龄青年做老婆,妇女A虽然被骗,但觉得比以前的生活好多了。
案例2:乙听说有一对失独夫妇没有合理的领养资格,于是拐了一个儿童卖给这对老夫妻。
案例3:丙是专门拐卖儿童,将儿童致残后,将儿童卖给乞丐集团营利,致使多名儿童伤残
。
第240条的(一)至(八)属于刑法的加重情节,在普通情节,如案例1和案例2,都是5-10
年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,而案例3有可能处死刑。
像案例1,社会危害特别轻,如果也一律处死,其实达不到刑法的根本目的。
3、前面很多人讨论了,刑法的制定是非常严谨的社会科学,依赖于立法学、统计学、犯罪
学等多学科的知识。不是普通大众认为人贩子很可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应该定死刑的,刑法立法的根本目的还是减少犯罪。
4、减少冤杀。全世界来看,适用死刑都是越来越少的。呼格吉勒图这个案件刚刚被再审,
还原了无罪的人的清白。刑事侦查无论技术多完善、理论多先进、各种人力物力保障多到位
,都不可能回溯案件100%的真实情况,都有可能造成无辜的人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甚至被施加刑罚。
三 每次有一些所谓“民意沸腾”的案子公诸于众,都会有很多网友出来喊杀,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,但民愤或许能够暂时平息,但司法公正却遭受侵蚀,这对转型期中国来说,是很可怕的事情。刑事法律绝对是个需要慎之又慎的领域,因为它涉及人的自由和生命,这是人最宝贵的东西。正义需要在个案当中求得,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,所要考量的因素,绝不仅仅是检察院起诉的罪名——倘若如此,那庭审就变得太简单了,直接套用法条就可以了。他们还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方面,故意还是过失?客体方面侵害了哪些法益?主体方面是否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盲聋哑人?客观方面手段是否残忍?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?是否过追溯时效?有无自首立功?是否共同犯罪?主犯还是从犯?帮助犯还是教唆犯?继续犯还是连续犯?等等等等这些问题。所以,你的问题无法回答。正如杀人不一定必须要偿命,欠债也未必就得还钱。人贩子固然可恶,但也未必就得适用重刑,甚至死刑。还是那句话,正义需要从个案中求得,而法官要做的,就是”目光在法律和事实之间来回穿梭“,如果他能够秉持公心,做到了这一点,那么最终的判决结果,不管是死刑,无期,有期,亦或是无罪。都是适当,准确,应当为我们所接受的。